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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实刑!实控人利用公司为他人洗钱获罪——张某某洗钱案

发布日期:2024/4/8 14:21:53 点击次数:329

【基本案情】

(一)上游犯罪

2014年8月起,赵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创立B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线上“P2P”平台和C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线下门店,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承诺支付8%-12%不等的年化投资收益,采用广告、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使用200余家空壳公司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对外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59亿余元。

(二)洗钱犯罪

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上海W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明知B公司线上“P2P”平台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而非法集资,仍听从赵某某指使,以被告单位W公司名义与赵某某指定的第三人李某(已判决)签订虚假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将B公司所吸收的资金通过被告单位W公司账户转入赵某某指定的李某个人账户及其他公司账户。经鉴定,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8月9日,B公司通过相关账户共计向W公司转账人民币3023余万元,W公司转回相关账户共计人民币3018余万元。

【诉讼过程】

2020年9月21日,浦东公安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26日,浦东新区院以洗钱罪对被告单位W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2021年6月10日,浦东新区法院以洗钱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W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0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加大对单位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惩治单位洗钱犯罪是我国当前打击洗钱犯罪的重点工作之一。刑事立法通过提高单位洗钱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力度的方式加大对单位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司法实践应当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本案中,首先,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和相关证人证言,张某某确系W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张某某以W公司账户为B公司、赵某某“清洗”非法集资资金,主要出于W公司具有通过赵某某进行融资的迫切需要;最后,涉案虚假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以W公司名义签订,非法资金流转系由公司财务操作W公司账户完成。综上,涉案洗钱行为代表单位意志,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2、准确认定主观明知,实质审查行为人的辩解。检察机关在办理他洗钱案件中,要注意审查他洗钱犯罪嫌疑人与上游犯罪人员的交往细节、密切程度、身份背景、从业经历等证据,关注其主观明知的辩解,补强其了解、知悉上游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知晓相关资金系上游非法集资犯罪所得。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重点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与赵某某相识多年,曾数次通过赵某某控制的B公司的P2P平台借款后归还,并且张某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备金融知识和公司管理经验,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进行账户间巨额资金划转具有明显的异常性,可以认定张某某明知W公司所接收、转移的B公司资金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

3、充分关注空壳公司、对公账户被利用洗钱的违法犯罪现象,深挖洗钱犯罪线索。近年来,空壳公司、对公结算账户等逐渐成为上游犯罪分子从事非法集资、“清洗”赃款等犯罪的工具,相比个人账户,对公结算转账限额更高。2022年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就《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通过明确受益所有人备案提高市场透明度,从源头上防范空壳公司、虚假注资和嵌套持股。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也应高度重视对空壳公司和资金账户的穿透式核查,深度挖掘洗钱犯罪线索,遏制金融乱象和犯罪。

文章来源:上海检察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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